基本公正原则
基本公正原则(Fundamental Fairness Doctrine)是一种美国宪法上的原则,只要被法院认定是一种基本权,依据“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要求,该项基本权即可适用至州。至于究竟权利法案的哪些内容可以适用至各州,采取的是“基本权”(Fundamental Rights)的方法,即只有那些“作为吾人一切公民暨政治制度基石的自由与正义基本原则”所默示权利,或那些“秩序井然的自由”(ordered liberty)概念所默示包括的权利,才能包含于“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之中。
由于此项原则具有高度的灵活与不确定性,因此受到批评。black大法官于Duncan v. Louisiana(1968)的协同意见书表示,设若采取“基本公正原则”,将会使得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内容,取决于部分法官的伦理以及道德观念,而不受宪法明文的限制。于过去的历史中,并未表示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宪法上控制,并须依靠法官的价值观。因此,20世纪60年代以后,法院逐渐往“合并原则”,尤其是“选择性合并原则”迈进。
案例
[编辑]于Powell v. Alabama(1932)中,决定一项权利是否包含于增修条文14条,必须判断该权利是否“作为吾人一切公民暨政治制度基石的自由与正义基本原则”。而“受律师协助权”对被告来说是一项“基本权”,在没有提供有效律师辩护的情况下被定罪和判刑,违背了“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要求。
于Palko v. Connecticut(1937)中,法院认为有些权利隐含于秩序井然的自由(order liberty,又译为命令性自由,亦有译为有序自由)的概念之中,因此可以透过增修条文14条适用于各州。但是法院认为“不受双重处罚”条款并不是“基本权”(Fundamental),不能透过增修条文14条适用于各州。
于Adamson v. California(1947年)中,法院认为增修条文14条“不自证己罪”条款仅是对联邦政府的限制,不能适用于各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