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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英语:crimial sanction、penalty)是对触犯法律行为之惩罚,刑罚的目的主要有应报理论、一般预防理论和特殊预防理论。简而言之,阻隔或监控、吓阻再犯及吓阻欲仿效者和其他相似行为者与抚慰、补偿受损者及其相关人事物。
在药物治疗、基因改造(基因治疗)、芯片控制、高精准度测谎技术与仪器等等方法合乎成本效益、高效率、效能,具有准确性、稳定性、方便性、安全性,而且对社会、自然环境不会有太大的负面影响之前,只能以教育、传播、心理治疗、刑罚、尽可能不疏失错误的侦察和调查系统(包括侦防科技、鉴识科技与体系、制度和监控记录设备的布置)等其他方式来预防、矫治直接或间接影响大众权益的行为。如果能使违法者戒过从善,变成更有能力、意愿有益社会及补偿受害相关者的人,更能提升社会效益、减少损失,但为了吓阻他人再犯,仍必须有需求剥夺或给予不欲之事物的处罚(使不得或减少获得所需、使失去或增加损失所需、增加或给予其不欲)。对于愈有高侥幸心态或自大妄为的犯行者,愈不能疏漏任何一次其各程度的犯行,皆要以相反于其需求模式的方式处罚。
- 主刑
- 中华民国: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遇有加减时,可减至2月未满,或加至20年)、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满。遇有加重时,可加至120日)、罚金(新台币1000元以上,以百元计算之)、缓刑[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 澳门:徒刑、罚金(澳门刑法典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得设死刑,亦不得设永久性、无限期或期间不确定之剥夺自由之刑罚或保安处分)。
- 日本:死刑、惩役、禁锢、罚金、拘留、科料。
- 从刑(中华民国):褫夺公权。
- 附加刑
- ^ 中华民国刑法第74条第5项“缓刑之效力不及于从刑与保安处分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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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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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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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的刑罚 | 死刑 - 永久性、 无限期或期间不确定之剥夺自由之刑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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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维基数据编辑]
- 《钦定古今图书集成·经济汇编·祥刑典·祥刑总部》,出自陈梦雷《古今图书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