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公正原則
基本公正原則(Fundamental Fairness Doctrine)是一種美國憲法上的原則,只要被法院認定是一種基本權,依據「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的要求,該項基本權即可適用至州。至於究竟權利法案的哪些內容可以適用至各州,採取的是「基本權」(Fundamental Rights)的方法,即只有那些「作為吾人一切公民暨政治制度基石的自由與正義基本原則」所默示權利,或那些「秩序井然的自由」(ordered liberty)概念所默示包括的權利,才能包含於「正當法律程序」條款之中。
由於此項原則具有高度的靈活與不確定性,因此受到批評。black大法官於Duncan v. Louisiana(1968)的協同意見書表示,設若採取「基本公正原則」,將會使得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的內容,取決於部分法官的倫理以及道德觀念,而不受憲法明文的限制。於過去的歷史中,並未表示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的憲法上控制,並須依靠法官的價值觀。因此,20世紀60年代以後,法院逐漸往「合併原則」,尤其是「選擇性合併原則」邁進。
案例
[編輯]於Powell v. Alabama(1932)中,決定一項權利是否包含於增修條文14條,必須判斷該權利是否「作為吾人一切公民暨政治制度基石的自由與正義基本原則」。而「受律師協助權」對被告來說是一項「基本權」,在沒有提供有效律師辯護的情況下被定罪和判刑,違背了「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的要求。
於Palko v. Connecticut(1937)中,法院認為有些權利隱含於秩序井然的自由(order liberty,又譯為命令性自由,亦有譯為有序自由)的概念之中,因此可以透過增修條文14條適用於各州。但是法院認為「不受雙重處罰」條款並不是「基本權」(Fundamental),不能透過增修條文14條適用於各州。
於Adamson v. California(1947年)中,法院認為增修條文14條「不自證己罪」條款僅是對聯邦政府的限制,不能適用於各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