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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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英語:Arrest)是一種強制處分,指以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旨在為預防犯罪發生或確保刑事訴訟順利進行。
被逮捕者人權
[編輯]非犯罪行為的逮捕
[編輯]具體逮捕制度
[編輯]中華民國
[編輯]現行犯及準現行犯人人均得逮捕(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通緝犯得由利害關係人逕行逮捕(同法第87條),其餘情況限由檢察官和司法警察逮捕。
若是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一般民眾逮捕,須立即將嫌疑犯交付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或各地憲兵隊(刑訴法第92條)。若是司法警察逮捕,於確認身份及初步詢問後,應立即將被逮捕人解送檢察官由檢察官再次訊問,並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羈押。
中華人民共和國
[編輯]大陸地區
[編輯]逮捕,是指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實施妨礙刑事訴訟的行為,逃避偵查、起訴、審判或者發生社會危險性,而依法暫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逮捕是刑事訴訟強制措施中最嚴厲的一種,它不僅剝奪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且逮捕後除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和符合變更強制措施條件的以外,對被逮捕人的羈押期間一般要到人民法院判決生效為止。
由人民檢察院批准或決定逮捕或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由公安機關執行逮捕。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被羈押於看守所。公安機關移送要求審查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有批准權,一般是由檢察院批捕科或者偵查監督科來批捕,批捕期限為7日,可提審犯罪嫌疑人核實證據;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一般要由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人民檢察院在自偵案件或者審查起訴中認為犯罪嫌疑人符合法律規定的逮捕條件,應予逮捕的,有權自行決定逮捕。因此,對於未被羈押(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檢察院公訴科在審查起訴中可報請檢察長決定逮捕收押。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中,對被告人需要逮捕的,人民法院有決定權;對於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審判階段發現需要逮捕(出於取保候審狀態中的)被告人的,主審法官可以提請法院院長決定逮捕。如果公安機關不提請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在偵查監督中認為應該逮捕的,檢察院可以直接作出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
人民檢察院對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報請該人大主席團或常委會許可。對有犯罪嫌疑的政協委員採取逮捕強制措施前,應向該委員所在的政協黨組通報情況;情況緊急的,可同時或事後及時通報。
外國人、無國籍人涉嫌以上犯罪以外的案件,由地市級人民檢察院審查並提出意見,報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查。省級人民檢察院徵求同級政府外事部門的意見後,決定批准逮捕,同時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錯誤逮捕的,由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或決定逮捕的人民法院負責國家賠償。根據2013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合法採取刑事拘留措施但其後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受害人要取得國家賠償必須滿足拘留超過羈押期限(最長37天),也即依法刑事拘留的國家賠償的豁免。
附條件逮捕
[編輯]2005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全國第二次偵查監督工作會議上首次提出附條件逮捕理念,放寬了部分案件的批准逮捕證據條件。2006年8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在《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質量標準(試行)》中明確規定了附條件逮捕的必要條件和工作流程。「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如果是「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基本構成犯罪」,辦案方認為確需逮捕,可報請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決定或批准逮捕。逮捕後,檢方偵查監督部門應給偵查機關發《補充證據通知書》,開列補充偵查提綱,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實和需要收集、核實的證據,並跟蹤偵查取證情況;偵查機關經過進一步努力仍然難以取到證明構成犯罪的證據的案件,要及時撤銷逮捕決定。[1]
香港地區
[編輯]僅警察、廉政公署、海關、入境處這4個執法機關具法律所授權[2][3][4][5][6]的逮捕權(power of arrest)。逮捕前都必需跟從法律規定的程序向裁判法院申請拘捕令或逮捕令(arrest warrant),向法院解釋逮捕的因由及逮捕是否符合法律的先決條件,以保障市民的人身自由。如違反這要求的話,市民可從民事司法程序指控有關執法人員侵權並可向該執法人員申取賠償。執法人員不可能在每次逮捕前均向法院申請逮捕令,法律亦給予執法機關使用逮捕權時一定的彈性及自由,以平衡維持社會安定與個人人身自由。這些彈性並不是沒有法律監督的,以警察為例,《警隊條例》第50條就有這樣的指引:
“ | (1) 警務人員拘捕任何他合理地相信會被控以下罪行的人,或拘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以下罪行的人,乃屬合法:
(a) 任何由法律訂定判處的罪行,或有人(就該罪行首次定罪時)可被判處監禁的罪行;或 (b) 如該警務人員覺得因以下理由將傳票送達並非切實可行,則任何罪行─
(1A) 警務人員可根據第(1)款行使拘捕任何人的權力,即使他沒有為此而發出的手令,亦不論他是否目擊任何人犯罪。... |
” |
參見
[編輯]參考文獻
[編輯]- ^ 劉捷揚,徐雲: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附條件逮捕程序運行現狀,《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8年第6期第15頁ISSN 1004-9428
- ^ www.hkhrc.org.hk/content/features/handbook/ch4.doc
- ^ 關於廉署>法定權力. [2018-10-23].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8-10-09).
- ^ 存档副本 (PDF). [2018-10-23]. (原始內容存檔 (PDF)於2017-12-15).
- ^ 李耀權. 投考海關實戰天書. Red Publish. 2017-05-22 [2018-10-23].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11-16) –透過Google Books.
- ^ 存档副本 (PDF). [2018-10-23]. (原始內容存檔 (PDF)於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