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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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英语:Arrest)是一种强制处分,指以强制力拘束人身自由,旨在为预防犯罪发生或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
被逮捕者人权
[编辑]非犯罪行为的逮捕
[编辑]具体逮捕制度
[编辑]中华民国
[编辑]现行犯及准现行犯人人均得逮捕(刑事诉讼法第88条),通缉犯得由利害关系人径行逮捕(同法第87条),其余情况限由检察官和司法警察逮捕。
若是无侦查犯罪权限之一般民众逮捕,须立即将嫌疑犯交付检察官、司法警察机关或各地宪兵队(刑诉法第92条)。若是司法警察逮捕,于确认身份及初步询问后,应立即将被逮捕人解送检察官由检察官再次讯问,并决定是否向法院声请羁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编辑]大陆地区
[编辑]逮捕,是指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它不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且逮捕后除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和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以外,对被逮捕人的羁押期间一般要到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为止。
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逮捕或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被羁押于看守所。公安机关移送要求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有批准权,一般是由检察院批捕科或者侦查监督科来批捕,批捕期限为7日,可提审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一般要由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检察院在自侦案件或者审查起诉中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应予逮捕的,有权自行决定逮捕。因此,对于未被羁押(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检察院公诉科在审查起诉中可报请检察长决定逮捕收押。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中,对被告人需要逮捕的,人民法院有决定权;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发现需要逮捕(出于取保候审状态中的)被告人的,主审法官可以提请法院院长决定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监督中认为应该逮捕的,检察院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人民检察院对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报请该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对有犯罪嫌疑的政协委员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前,应向该委员所在的政协党组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同时或事后及时通报。
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以上犯罪以外的案件,由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省级人民检察院征求同级政府外事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批准逮捕,同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错误逮捕的,由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决定逮捕的人民法院负责国家赔偿。根据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合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但其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受害人要取得国家赔偿必须满足拘留超过羁押期限(最长37天),也即依法刑事拘留的国家赔偿的豁免。
附条件逮捕
[编辑]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附条件逮捕理念,放宽了部分案件的批准逮捕证据条件。2006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中明确规定了附条件逮捕的必要条件和工作流程。“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如果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办案方认为确需逮捕,可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或批准逮捕。逮捕后,检方侦查监督部门应给侦查机关发《补充证据通知书》,开列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收集、核实的证据,并跟踪侦查取证情况;侦查机关经过进一步努力仍然难以取到证明构成犯罪的证据的案件,要及时撤销逮捕决定。[1]
香港地区
[编辑]仅警察、廉政公署、海关、入境处这4个执法机关具法律所授权[2][3][4][5][6]的逮捕权(power of arrest)。逮捕前都必需跟从法律规定的程序向裁判法院申请拘捕令或逮捕令(arrest warrant),向法院解释逮捕的因由及逮捕是否符合法律的先决条件,以保障市民的人身自由。如违反这要求的话,市民可从民事司法程序指控有关执法人员侵权并可向该执法人员申取赔偿。执法人员不可能在每次逮捕前均向法院申请逮捕令,法律亦给予执法机关使用逮捕权时一定的弹性及自由,以平衡维持社会安定与个人人身自由。这些弹性并不是没有法律监督的,以警察为例,《警队条例》第50条就有这样的指引:
“ | (1) 警务人员拘捕任何他合理地相信会被控以下罪行的人,或拘捕任何他合理地怀疑犯了以下罪行的人,乃属合法:
(a) 任何由法律订定判处的罪行,或有人(就该罪行首次定罪时)可被判处监禁的罪行;或 (b) 如该警务人员觉得因以下理由将传票送达并非切实可行,则任何罪行─
(1A) 警务人员可根据第(1)款行使拘捕任何人的权力,即使他没有为此而发出的手令,亦不论他是否目击任何人犯罪。... |
” |
参见
[编辑]参考文献
[编辑]- ^ 刘捷扬,徐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附条件逮捕程序运行现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第15页ISSN 1004-9428
- ^ www.hkhrc.org.hk/content/features/handbook/ch4.doc
- ^ 關於廉署>法定權力. [2018-10-2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8-10-09).
- ^ 存档副本 (PDF). [2018-10-23]. (原始内容存档 (PDF)于2017-12-15).
- ^ 李耀权. 投考海關實戰天書. Red Publish. 2017-05-22 [2018-10-2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7-11-16) –通过Google Books.
- ^ 存档副本 (PDF). [2018-10-23]. (原始内容存档 (PDF)于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