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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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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
簽署日1973年3月3日 (1973-03-03)
簽署地點 美國華盛頓特區
生效日1975年7月1日
締約方184個
保存處 瑞士聯邦政府
語言英文
法文
西班牙文
收錄於維基文庫的公約原文
維基文庫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

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英文: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縮寫:CITES),常簡稱作《華盛頓公約》,是根據1963年世界自然保護聯盟(英文縮寫:IUCN)會員國會議通過的一項決議而起草的國際公約,旨在避免國際貿易對瀕危野生動植物的生存造成威脅。1973年3月3日,公約文本在美國華盛頓特區舉行的會議上正式訂立並開放簽署,1975年7月1日起生效。為避免與《關貿總協定》(英文縮寫:GATT)產生衝突,公約在起草過程中特別咨詢了關貿總協定秘書處[1]

CITES 公約在瑞士日內瓦設置了秘書處,由聯合國環境署管理。依據公約第十二條的規定,秘書處的主要職能包括:提供協調和咨詢服務、監督公約的履行情況、定期組織締約方大會和常務委員會會議、更新修訂公約附錄等[2]。現任秘書長為巴拿馬籍聯合國女官員伊沃內·伊格羅(西班牙文:Ivonne Higuero),於2018年就任[3]

截至2022年10月,CITES 公約對超過38700種野生動植物提供了不同程度的保護[4],以確保這些動植物的標本[註 1]貿易不會危害其種群的存續。

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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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的出現是源於1963年國際自然與天然資源保育聯盟的一次集會,由與會會員國共同決議起草。在經過多年的條文制訂後,確切的條約內容在1973年3月3日於美國華盛頓市開放給80個國家的官方代表進行簽署,並且自1975年7月1日開始執行。此公約是世界上迄今為止幾個締約單位數最高的公約之一,參與的單位並不強制要求必須是主權國家,取而代之的是以團體(英文:party)作為締約單位,這些團體之中有些是主權國家,也有一些是區域性的政府組織。

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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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盛頓公約的主張並非完全禁止野生動植物的國際貿易,而是以分級管制、依需要核發許可的理念來處理相關事務。受到公約保護的動植物被分列入三份不同的附錄:

  • 附錄Ⅰ(Appendix I)囊括了受到滅絕威脅的物種,這些物種通常是禁止在國際間交易,除非有特別的必要性。
  • 附錄Ⅱ(Appendix II)囊括了沒有立即的滅絕危機,但需要管制交易情況以避免影響到其存續的物種。如果這類物種的種群數量降低到一定程度,則會被改置入附錄Ⅰ進行全面的貿易限制保護。
  • 附錄Ⅲ(Appendix III)包含了所有至少在某個國家或地區被列為保育生物的物種,換言之就是區域性貿易管制的物種。將這些物種列入華盛頓公約中,才能有效要求其他會員團體進行協助管制其貿易。

由於瀕臨絕種的生物是被列在一本紅色書皮的名單中,因此往往也被稱為「紅皮書動物」或「紅皮書植物」。

2000年11月17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1次會議通過,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關於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7號):

第一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包括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Ⅰ、附錄Ⅱ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物種。

即《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Ⅰ、附錄Ⅱ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物種都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保護。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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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根據 CITES 公約第一條(定義)的解釋,「標本」(英文:specimen)指任何活着的或死亡的動植物,或其任何可辨認的部分及其衍生物。

另請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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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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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What is CITES?. cites.org.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2-02-18). 
  2. ^ The CITES Secretariat. cites.org.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2-01-19). 
  3. ^ Ivonne Higuero named as new CITES Secretary-General. cites.org.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2-02-27). 
  4. ^ The CITES species. cites.org.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2-02-17).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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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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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締約方
CITES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