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丝科拉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
爱丝科拉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Escola v. Coca-Cola Bottling Co., 24 Cal.2d 453, 150 P.2d 436 (1944))为加州最高法院于1944年所作成的一个判决,其内容涉及一起由于可口可乐瓶子爆炸而使人受伤的意外。本案为美国普通法关于产品责任发展的重要案例,判决受到关注的部份不是本案的多数意见,而是由加州最高法院法官罗杰·特雷诺所提出的协同意见。
事实与诉讼过程
[编辑]原告格拉迪斯·爱丝科拉(Gladys Escola)为某一间餐厅的服务生。在她把可口可乐拆箱放入冰箱的过程中,其中一瓶可乐在他的手上爆开,并且造成她的手掌及拇指受有深达5英吋伤势。
爆裂开的瓶子上半部连同瓶盖仍然在她的手中,而下半部则掉落到地上,但是并未碎裂。爆裂开的瓶子并未被提出于法庭之上,因为那些残骸早已在意外发生后便被餐厅的其他服务生丢弃。然而,爱丝科拉仍然透过在法庭上描述该破裂瓶子的状况,并且借由图示来标示出瓶子裂成两半的“破裂线”位于何处来加以举证说明。另外,其中一名可口可乐的载货司机也被传唤为证人,证言他曾经看过其他的可口可乐爆炸,而且他也曾经在搬运的过程中,在仓库中发现破裂的瓶子;但他不知道为什么这些瓶子会爆炸。
爱丝科拉由梅尔文·贝利律师代理诉讼。陪审团最后依据事实自证(res ipsa loquitur)法则作成有利于原告的裁决。
多数意见
[编辑]审判长法官菲尔·吉布森作成维持下级审判决的裁判。他认为,尽管于意外发生时,被告对于使人受伤的器具并未有排他的控制力,但其对于遭指控为有过失的行为发生时具有控制力。
在检视纪录以后,证据充分显示足以支持一项合理的推论,涉案的瓶子在被告运送至餐厅后,并未由于任何外力而造成损伤。因此,这表示该瓶子在被告交出控制权之时便有某种瑕疵,因为正常且妥当装配的碳酸饮料瓶,于谨慎处理的情况下,通常不会爆炸。[Escola, 24 Cal.2d at 459]
另外,即使原告提出证据想要推翻由于适用“事实自证”法则后被推定的过失,但法院认为这个问题已经被妥适的提出于陪审团,而这并未改变陪审团所作出的裁决。
协同意见
[编辑]罗杰·特雷诺法官对于本判决提出协同意见,其认为在判断本案时,产品造成顾客受伤的商品制造人应该被课予“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而非过失责任。其以许多早期判决作为其立论依据(特别是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特雷诺法官认为,公共政策要求“责任基础应该被修正,如此方能更有效的降低具有造成生命、健康伤害的瑕疵商品进入市场的风险。”他认为,商品制造人比起独立的消费者能更有准备去承担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同时他也特别提到,加州州法对于造成消费者生病或受伤的食品制造人早已适用严格责任。
特雷诺法官也认为,多数意见已经接近适用严格责任,尽管判决的说理表面上是建立在“事实自证”法则之上:
在交由陪审团决定过失的推定是否被推翻的情况下,就算有证据去对抗这个推定,过失责任也将近似于严格责任。并不需要如此迂回,而以过失为损害赔偿的基础,然后再课予事实上无过失责任。假如公共政策要求商品制造人无论其对于商品品质有无过失都应该负责,那就没有理由公开修正这个责任。(24 Cal.2d at 463.)
特雷诺法官也表示,大量制造与销售商品的现代系统的性质,造成消费者于购买商品时难以或无法检查并辨识商品是否安全,也难以证明制造人是否具有过失,因此课予商品制造人无过失责任应该是一个较为务实的标准。
后续发展
[编辑]今日,本案已经被广泛的认为系美国法中的一个指标性案例[1] 。理由在于,1963年“Greenman v. Yuba Power Products”案(59 Cal. 2d 57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由特雷诺法官主笔的多数意见中,便适用了这个他在19年前便已经提倡的规则,在“Greenman”一案中,特雷诺法官写道:“我们无庸再检视课予商品制造人严格责任的理由。他们已经被引述的案例给表明。”当然,这些被引述的案例都是提到他自己在爱丝科拉案中的协同意见。因为特雷诺法官在本案中整合了他自己在爱丝科拉案中的意见,因此这两个案子通常被拿来一起教授和讨论。
延伸阅读
[编辑]- Hart v Dominion Stores and Coca Cola Ltd. 1968 1 O.R. 775
参照
[编辑]- ^ See, e.g., Lawrence M. Friedman, American Law in the 20th Century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2004), 356-357, and Jay M. Feinman, Law 101: Everything You Need to Know About the American Legal System, rev. ed.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6), 165-168.
外部链接
[编辑]- Full text opinion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from the State Bar of Californi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