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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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英语:partnership),意指两人或多人所组成的结盟关系,以共同经营某一公司。此一公司不具法人格,因此,合伙人必须同意获利与损失的分摊方式,同时必须共同负起承担公司债务之义务。[1]。
“合伙”是指一种为求营利而共同经营某些业务的合伙人关系。他们会为此订有合伙协议书,同意各合伙人付出资本、劳务贡献、收取薪酬额、借资利率、利润及亏损的分配比率等条款。在一些地区,医生、律师、会计师、建筑师等专业人士,不容许以有限公司的方式经营,所以都是以合伙的方式执业的。他们合伙人之间有(Joint and several)共同承担负债的风险。
特征和优势
[编辑]- 每个人都可以专注于业务的某些方面;
- 筹资相对容易;
- 投资者有权成为董事会有投票权的成员,并以分红的形式分享利润;
- 相比于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会有跟多金融,资源支持;
- 在有限合作企业中,有限合伙人负有有限责任;
劣势
[编辑]- 合作伙伴必须和企业的管理和运营达成一致意见;
- 所有合作伙伴均负有个人责任;
- 每个合伙人都要对所有的商业资产、业主的个人财产负责;
- 资金不足时,无法偿还债务;
历史
[编辑]合伙企业历史悠久,最早可溯源至中世纪时期的欧洲和中东地区。根据2006年发表的论文,首个合伙企业由普拉托和佛罗伦萨商人弗朗切斯科·达迪尼创办,成立于1383年。而科沃尼公司(Covoni,1336-1340)和德尔布诺本西维尼公司(Del Buono-Bencivenni,1336-1340)也常被认为是早期的合伙企业,虽然它们并不是正式意义上的合伙企业[2]。
在欧洲,从13世纪开始的商业革命促进了合伙企业的设立。15世纪,汉萨同盟城市间的联系日渐紧密,从汉堡发往格但斯克的船只,不仅可以运载自己的货物,还能为联盟的其他成员国运送货物。这种做法既节省了时间和金钱,也为当地合伙企业的建立奠定了基础。这种在互惠中壮大力量的模式,成为了汉萨团队精神显著特征,也是获取长期成功主要因素[3]。
对欧洲中世纪贸易的研究表明,基于信用却又十分重要的贸易贷款不存在利息一说。而从常识和实用主义角度来看,理应对借钱所产生的风险,以及因借钱而未将资金投入其他可能产生更高收益项目上去的机会成本进行补偿。为了规避教会颁布的高利贷法,产生了许多其他的回报方式,其中特别有一种称作“康孟达”的商业合伙形式,在当时的意大利商人银行家中十分流行[4]。
在中东地区,“齐拉德”和“穆达拉巴斯”制度在同黎凡特的贸易(即奥斯曼帝国和穆斯林近东)往来中发展和繁荣起来,并建立了早期的贸易公司、合同、汇票和远程国际贸易[5]。罗马帝国灭亡后,黎凡特贸易于10至11世纪在拜占庭帝国恢复。中世纪,地中海东、西部分成了各自相对独立的两个商业文明,并通过贸易在不同程度上相互依存[6]。
蒙古人采纳并进一步发展了与投资和贷款有关的债务概念,并形成了斡脱制度,以促进贸易、投资和蒙古帝国的商业一体化发展。蒙元时期斡脱制度的特征与康孟达契约较为相似。不过,蒙古投资者使用金属硬币、纸币、金银锭和可交易商品进行合伙投资,主要为货币借贷和贸易活动提供资金[7]。与此同时,当时的蒙古精英与中亚、西亚和欧洲商人建立了贸易伙伴关系,其中就包括马可波罗家族[8]。
类型
[编辑]在中国大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在香港有香港法例第38章《合伙条例》定义及规管之。在英美法系和中国大陆均将合伙企业区分为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s,香港法例称作“有限责任合伙”)。另有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香港法例称作“有限法律责任合伙”)。
于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将合伙分类为普通合伙及隐名合伙。
中国大陆
[编辑]分为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前者承担无限责任;后者承担有限责任。由于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所以企业的经营决策要经过所有普通合伙人的一致同意,而不论其实际出资占比的多寡。合伙人包括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也就是这五类法人或组织只能成为有限合伙人。
普通合伙企业 | 有限合伙企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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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数 | 两人或以上 | 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合伙人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责任 | 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 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
出资方式 | 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9] | 不得以劳务出资 |
权利义务 |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 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
竞业禁止 |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10] | 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组织交易 |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 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份额出质 |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1] | 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台湾
[编辑]合伙者,谓二人以上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之契约。[12]合伙得以营利或非营利为事业之目的。实务上,合伙乃独资与公司 ( 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 ) 外,常见之营利组织。合伙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公同共有[13],合伙债务亦由合伙人全体以合伙财产及各合伙人之自有财产负责。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之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于不足之额,连带负其责任,合伙人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14]台湾地区之专门技术人员,若按照公司方式经营事业,有违反公序良俗,专门职业技术人员执业范围、性质上不属于营利事业、政府依法实施专营及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 ( 执业工程技师得组成工程技术顾问公司,为得以公司形态职业的专技人员组织。) ,不得为预查登记。[15]律师、会计师依法务部的函示,应不得成立公司营业,仅得以事务所型态,单独或共同执行业务。律师、会计师等专门技术人员,通常均需单独执行业务,公司法中有限公司规定,至少应设置一名至三名董事执行业务并代表公司,律师、会计师等专门技术人员因此不适宜成立公司。[16]
外部链接
[编辑]参考文献
[编辑]- ^ 艺术与建筑索引典—合伙 (法律概念)[永久失效链接]于2011年4月11日查阅
- ^ Padgett, John F.; McLean, Paul D. Organizational Invention and Elite Transformation: The Birth of Partnership Systems in Renaissance Florence. 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 2006, 111 (5): 1463–1568. doi:10.1086/498470.
- ^ Beerbühl, Margrit Schulte. Networks of the Hanseatic League. EGO European History Online. 13 January 2012 [22 September 201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2-25).
- ^ Jean Favier, Gold & Spices: the rise of commerce in the middle ages, Holmes & Meier Pub; 1st US edition, July 1998
- ^ Jairus Banaji (2007), "Islam, the Mediterranean and the rise of capitalism", Historical Materialism 15 (1): 47–74, Brill Publishers.
- ^ Laiou, Angeliki E. The Economic History of Byzantium: From the Seventh through the Fifteenth Century. Dumbarton Oaks. 2008 [2020-12-02]. ISBN 978-0884023326.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7-03-28).
- ^ Enkhbold, Enerelt. The role of the ortoq in the Mongol Empire in forming business partnerships. Central Asian Survey. 2019, 38 (4): 531–547. doi:10.1080/02634937.2019.1652799.
- ^ Enkhbold op cit pp. 537
- ^ 李永刚. 我国有限合伙的出资制度研究. 《吉林大学》. 2012年 [2015-03-12].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5-04-02).
- ^ 陈刚. 竞业禁止法律制度研究. 《华东政法学院》. 2006年 [2015-03-12].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5-04-02).
- ^ 陈智俐. 权利质权研究.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1年 [2015-03-12].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5-04-02).
- ^ 民法第667条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民法第667条。
- ^ 民法第668条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民法第668条。
- ^ 民法第681条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民法第681条。
- ^ 法务部 94 年 1 月 17 日法检字第 0930052940 号函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法务部 94 年 1 月 17 日法检字第 0930052940 号函。
- ^ 公司法第108条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公司法第108条。